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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李彩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債務,業經鈞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 11385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茲相對人未清償欠款,該債權業經中華商業銀行讓與第三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嗣翊豐公司復將前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以掛號信件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惟遭郵務機關註記遷移不明而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 000鄰○○街000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於105年11月25日以掛號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經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退回信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 105年12月23日梅山分駐所職務報告略以:「查訪相對人李彩紜是否居住於嘉義縣○○鄉○○村○○街000 號,經多次到該地址均發現該住所無人在家,經詢問附近鄰居稱不認識該人,並該戶已很久無人居住。」
等語,有該局105年12月30日嘉竹警偵字第 1050020049號函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
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附件:聲請人105年11月25日債權讓與通知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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