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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林瑞定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志孟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拆除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編號崁後33電桿2 支、崁後34電桿2支、崁後35電桿1 支(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嗣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之電桿、編號B 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之電桿、編號C 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之電桿、編號D 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之電桿、編號E 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之電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經核原告僅係就系爭5 支電桿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依測量結果予以更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未事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亦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5 支電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部分、面積各0.1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及返還土地,又被告設置系爭5 支電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 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2,700 元,及往後按月給付4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之電桿、編號B 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之電桿、編號C 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之電桿、編號D 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之電桿、編號E 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之電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700 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拆除上開電桿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45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5 支電桿與線路係供附近配電用戶61戶用電所需,被告曾與原告及相關單位會勘現場,並未覓得遷移電桿之合適地點,基於整體道路安全及其他諸多用戶用電需求之考量,無法率爾拆除系爭5 支電桿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5 支電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D 、E部分面積各0.1 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7日朴地測字第1060000416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仍應受法令之限制,於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
次按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此為電業法第1條所明定。
而依電業法第51條(106 年1 月26日修正後為第39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
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前開條文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自得在私人土地上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等設備。
又前開規定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
土地所有人如需變更土地之使用時,雖得依電業法第54條(106 年1 月26日修正後為第42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
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拆除電線及支柱,仍難以准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電業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在私人土地上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等設備,其目的既在增進公共福利,即屬民法第773條前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法令限制,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業係無權占用土地,並據以請求排除侵害。
經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5 支電桿之處,係在柏油路面邊緣,該處並無建築物,且與原告耕作之田地尚隔有水泥水溝而有相當之距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又系爭5 支電桿上所架設之電線,係連接至附近61戶配電用戶供電使用,業據被告提出配電用戶資料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在原告所共有無建築物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5 支電桿,尚不妨礙系爭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且該處之輸電線路係供電予附近多人使用,實有設置之必要,是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處設置系爭5 支電桿,合於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難謂無權占用。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設置系爭5 支電桿時未事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云云,惟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後段有關「…,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之規定,僅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循修正前電業法第56條規定由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尚非電業得設置線路之實體要件。
是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電桿或線路,縱未踐行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該因電業之需所設置之電桿或線路,仍非屬無權占用。
從而,被告設置系爭5 支電桿占用系爭土地,係以電業法為法律上原因,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因之受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上所設置系爭5 支電桿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土地所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5支電桿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2,700 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拆除上開電桿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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