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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訴字第1號
原 告 艾秀珍
被 告 陳文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冠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冠全公司)之負責人,持有該公司70%股份,被告則持有該公司30%股份。
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間口頭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原告買受冠全公司70%股份,又因當時冠全公司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RAD-1070號及RAD-1071號3輛租賃車(下合稱系爭3輛車),其車籍將隨同冠全公司變更登記而移轉,故兩造另約定被告應於冠全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後,將系爭3輛車之車籍變更為原告名義。
原告依約將冠全公司70%股份移轉予被告後,被告已將冠全公司名稱變更為鼎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鼎馳公司),負責人名義亦變更為被告,然被告遲未依約付款及變更系爭3輛車之車籍,經原告於104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後,仍未獲置理。
被告未依約給付30萬元予原告,卻仍持有鼎馳公司70%股份,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鼎馳公司70%股份即相當於出資額350萬元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輛車之車籍變更為原告名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持有鼎馳公司出資額350萬元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3輛車之車籍變更為原告之名義。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有意結束冠全公司,因被告亦為股東,原告遂詢問被告是否有意承接該公司,被告同意承接該公司,兩造並未約定由被告以30萬元買受冠全公司70%股份,僅約定轉讓或代辦之程序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嗣因被告將冠全公司名稱變更為鼎馳公司,且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原屬冠全公司名下之系爭3輛車車籍遂一併變更為鼎馳公司名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為冠全公司負責人,持有該公司70%股份即相當於出資額350萬元之股份,被告則持有該公司30%股份,嗣原告將上開股份移轉予被告,冠全公司名稱變更為鼎馳公司,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被告,系爭3輛車之車籍原為冠全公司名義,現亦變更為鼎馳公司名義等情,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1、141至14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以口頭約定由被告以30萬元向原告買受冠全公司70%股份,且被告應於冠全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後,將系爭3輛車之車籍變更為原告名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鼎馳公司70%股份即相當於出資額350萬元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輛車之車籍變更為原告名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鼎馳公司70%股份即相當於出資額350萬元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30萬元予原告,卻仍持有冠全公司70%股份,屬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305頁)。
惟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口頭約定由被告以30萬元向原告買受冠全公司70%股份等情為真實,則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就買賣契約已達成合意而成立,然原告並未主張該買賣契約有何無效、得撤銷或嗣後消滅之事由,則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受領冠全公司70%股份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時期給付,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者,必依其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者始足當之,否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之規定自明。
原告雖主張被告遲未依約給付3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自陳兩造間僅約定被告應於公司變更登記後給付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則該30萬元之給付顯非屬民法第255條所規定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者,故縱被告有遲延履行之情事,原告仍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後,始得解除買賣契約;
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4年9月23日催告被告履行,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1頁),然該存證信函記載:被告應於104年9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價金予原告,並變更車籍登記等語,與原告於本案中主張買賣價金為30萬元乙節並非一致,自不生催告效力,且原告亦未曾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仍然存在,被告取得冠全公司70%股份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鼎馳公司70%股份即相當於出資額350萬元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輛車之車籍變更為原告名義,有無理由?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
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固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應於公司變更登記後,將系爭3輛車之車籍變更為原告名義云云。
惟查,系爭3輛車之車籍現均登記於鼎馳公司名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而公司為具有權利能力之法人,具獨立之法人格,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不同權利主體,系爭3輛車之車籍既登記於鼎馳公司名下,則有權變更系爭3輛車之車籍登記者應為鼎馳公司,並非被告,是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仍無從將登記於鼎馳公司名下之系爭3輛車車籍變更為原告名義,對原告而言應屬自始主觀給付不能,則原告請求被告為不能之給付,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而受領冠全公司70%股份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且被告無從將登記於鼎馳公司名下之系爭3輛車車籍變更為原告名義,應屬給付不能。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持有鼎馳公司出資額350萬元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輛車之車籍變更為原告名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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