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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他字第3號
原 告
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
賴振瑞(勿由被告代收)
被 告
即 上訴人(被附帶上訴人)
賴文章(勿由原告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363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予免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嗣上開訴訟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確定。
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項:「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肆元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肆拾肆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陸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陸拾玖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兩造應支出之訴訟費用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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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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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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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由原告預繳。 │
├──────┼───────┼────────────┤
│第二審上訴裁│ 2,985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
│判費 │ │ │
├──────┼───────┼────────────┤
│第二審附帶上│ 4,800元 │由原告預繳。 │
│訴裁判費 │ │ │
├──────┴───────┴────────────┤
│說明: │
│關於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定費2,985元部分, │
│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新臺幣2,916元,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
│69元(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主文第五項),應由 │
│被告及原告分別向本院如數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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