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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蕭明哲
相 對 人 蕭清熀
蕭焜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清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焜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71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蕭清熀負擔十分之四、被告即相對人蕭焜元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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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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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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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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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11,650元 │聲請人預納 │
│量費、地籍圖謄│ │ │
│本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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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列印謄本費│40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3,480元 │相對人預納 │
├───────┼───────┼──────────┤
│合計 │17,2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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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相對人蕭清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5,516元 │
│ (計算式:【17,270元-3,480元】×4/10=5,516元) │
│⒉相對人蕭焜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379元 │
│ (計算式:【17,270元-3,480元】×1/10=1,3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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