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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卓主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卓主民之債權,於民國 99年5月25日讓與第三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元誠公司復於 105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通知函及郵件退件回封,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嘉義縣○○鄉○○村000鄰○○○00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件在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略以:「...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查訪,該址並無人居住,警方遂訪查嘉義縣○○鄉○○村00鄰○○○ 000號,係李佳憲應門 ...,經詢問李佳憲瞭解卓主民之前有向李育蒼承租,但現已經搬離該址約5、6年,故卓主民並非居住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等語,有該局106年4月26日嘉竹警偵字第 1060006841號函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
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附件:聲請人提出106年3月2日聚信法律事務所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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