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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許源興
許耀郎
許羅綢
許秀雄
許登順
許瓊方
張許桂枝
林許秋香
盧許素精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
但是否有必要情形,仍應由法院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濫用公權力,未符合森林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訴願人所有之土地,並非森林或荒地,而是民國41年即已開墾,林務局忽於96年任意登記為所有,即侵害原告家族之土地。
此一妨害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才發現被告之濫用公權力至此,完全未符森林法規定。
且原告基於上述事由,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林務局請求歸還所有權及地上權,關於被告濫用森林法公權力案,即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妨害事由,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3月28日裁定,認為本案屬於民事案件,故移送鈞院,若原告於該案勝訴後取得土地所有權,即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事由,故本案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另外,鈞院於另案異議之訴案中,將關於森林法之法律關係部分,於106年3月30日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故上開二案,若原告勝訴,均屬消滅請求之事由,故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依程序提起異議之訴。
㈡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準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原告於41年10月28日起,分別在 A、B、C、D、E等處,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當時土地亦未登記),依民法第770條規定,10年取得土地所有權,亦即於51年10月28日已時效取得土地地上權,又若從嚴依民法第769條規定,20年取得土地所有權,即採從嚴標準,亦於61年10月28日即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且原告家族於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即基於善意為之,故正確時效取得之時間應為51年10月28日,再依戶籍登記之資料,更可追溯至35年11月30日。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為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原告願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供擔保。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嘉簡字第286號卷宗核閱,惟聲請人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所為訴之聲明為:⑴依民法第71條第1項規範,被告之土地登記違反森林法第3條、第6條等強制規定而無效 (本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 ,原告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 A、B、C、D、E等處所有權。
⑵若鈞院認為不應依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請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準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原告取得土地A、B、C、D、E等處地上權 (地上權之訴訟標的與所有權之訴訟標的亦全然不同) 等語。
揆諸前揭訴之聲明內容,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有不符。
本院於106年4月21日通知聲請人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就撤銷執行程序部分未予聲明,如欲補正聲明,應於 5日內具狀提出,該通知已於106年4月25日至27日,分別送達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許源興、許耀郎、許羅綢、許秀雄、許登順、許瓊方、張許桂枝,聲請人林許秋香及盧許素精之通知則分別於106年4月25日、27日寄存於派出所。
聲請人等雖於106年4月24日、27日提出陳報狀,惟聲請人上開陳報狀,除於理由中強調本件106年度嘉簡字第2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與前案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 (原審案號為104年度嘉簡字第169號) 判決訴訟標的完全不同外,仍未補正關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
依上開補正通知最後於106年4月27日寄存派出所10日後生效起算,聲請人等於補正期限屆滿,仍未補正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
故此,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參酌聲請人提起訴訟所為之前揭聲明,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有間,則本院認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等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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