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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李俊宏
被 告 周義明
名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猷憲(原名:林世明)
住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名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名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周義明簽發、被告名農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名農公司則以:被告名農公司前任董事長無故於民國105年11月間辭任,現任法定代理人林猷憲於105年12月5日倉促接任董事長職務,因一時之間無法及時調度以因應資金缺口,引發一連串跳票,致債權人遭受損失,目前正由經濟部主導訂於106年5月中旬進行債務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義明則以:被告周義明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周義明係販賣肥料為業,為因應肥料缺貨之困境而提前開票向被告名農公司訂購肥料,詎料被告名農公司未依約供應被告周義明肥料,致被告周義明無法向農戶交貨,損失慘重,被告周義明亦為受害者,原告應向被告名農公司求償方屬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周義明簽發、被告名農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3、15頁)為證,且為被告名農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周義明所簽發,被告名農公司所背書,復經原告於106年1月3日提示後遭退票,則被告2人自應依票載文義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被告名農公司辯稱其已預定進行債務協商云云,仍無從解免其依法應負之票據責任,自不足採。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
準此,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
被告周義明固辯稱其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簽發系爭支票後係交付被告名農公司用以訂購肥料,然被告名農公司並未依約交貨云云,惟依被告周義明所述,顯見其與原告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周義明自不得以其與被告名農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周義明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名農公司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且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6,380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即退票日│支票號碼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986,380元 │105年12月31日 │106年1月3日 │FA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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