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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劉雅惠
張國強
被 告 高嘉榮
高金萬
傅盛美(原名:高傅盛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惟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約定:本件借款債務金額如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兩造合意以嘉義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嘉榮前於民國97年8月間就讀私立南華大學時,邀同被告高金萬及傅盛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動用期限自97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高嘉榮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高嘉榮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高嘉榮共申請撥款8筆,總額為540,576元,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依借據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如經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即2.15%(計算式: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1.15%+1%=2.15%)固定計算暨按前揭所述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高嘉榮自105年10月28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於106年3月16日轉列為催收款,迄今尚欠本金469,6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高金萬及傅盛美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本金(新臺│利息計算期間(民│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
│幣) │國) │ │國)及利率 │
├─────┼────────┼───┼─────────┤
│469,611元 │自105年9月28日起│1.15%│自105年10月29日起 │
│ │至106年3月15日止│ │至清償日止,在6個 │
│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自106年3月16日起│2.15%│率10%,超個6個月 │
│ │至清償日止 │ │者,按左列利率20%│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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