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21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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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211號
原 告 盧金樹
被 告 謝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埤頭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兩造間亦無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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