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4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㈡、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 三、被告答辯之內容:
- ㈠、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並不爭執,但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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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林治明
被 告 黃意雯
訴訟代理人 郭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8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機車修理費18,100元、機車租車費34,600元之請求(上開部分本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出),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97元(000000-00000-00000=121197),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4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西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林鎮台一線公路25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執行,而擦撞前方同方向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腹壁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4號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請求項目分述如下:1、醫療費: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受傷疼痛苦不堪言,不良於行、頭暈、肢體疼痛等,以致難以入眠之困擾,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症狀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2,210元。
2、看護費:自105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共7天期間原告生活均無法自理,需要他人從旁照料,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原告請求比照一般看護情形以看護費每日1,000元計,請求看護費7000元。
3、就醫交通費:原告往返大林慈濟醫院,單趟日間車資約100元,往返次數4次,是原告往返醫院車資8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自105年7月5日至同年月9日止休養5日、同年月12日、13日、15日、19日、20日、22日、26日、27日、29日、同年8月2日、3日、5日上午均請假在家修養半天,以薪1,017元計算,休養11天工作損失11,187元。
5、精神撫慰金:原告於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隊員乙職,服務大眾近30年,迄今甚少請假,然原告因本件事故請假,將影響年終、考績,勞退基金。
清潔隊工作尚需倚賴勞力、體力,堅守崗位。
然事故以來,被告不聞不問經多次調解無道歉亦無表達關懷之意,使原告身心俱疲,車禍迄今仍為消除恐懼,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之內容:
㈠、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過高,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2,210元部分:其中大林慈濟醫院105年7月4日(急診外科)證明書費140元、105年7月7日(腦神經外科)證書費140元、105年8月2日(腦神經外科)證明書費160元,並非醫療行為,且未見105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內容。
上開診斷證明書費用均應予剔除。
2、看護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內均無醫囑稱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僅說明「宜休養」,難認有看護之必要性。
3、工作損失11,187元部分:原告105年7月5日至同年月9日之請假事由係「公傷假」,是否扣薪?又原告請「休假」之原因為「私事待辦」,原告應證明所請休假與本件事故受傷有關,休假亦未必扣薪。
尚請原告提出清潔隊員薪資計算等相關規則說明。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就原告實際復原之情況、受損害之程度而言,顯有過高之情形,應審酌原告與被告間之身分與經濟等狀況減輕至合理之數額。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腹壁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已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4號判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判決正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左腹壁挫傷、頸部疼痛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2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00+360+380+260+710=2210)為證。
至於上開收據中記載診斷書費3筆分別為:140元、160元、140元部分,雖非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直接導致之損害,但為原告實現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必須,且原告任職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欲辦理公傷假請假手續,亦有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且該支出是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屬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分,得一併請求被告賠償,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210元(含診斷證明書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自105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共7天期間需人看護云云。
然依原告提出之105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5年7月4日20時12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醫師診治後,並於同日23時00分離院,民國105年7月7日因頸部痛於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至民國105年7月10日,於民國105年7月14日、7月19日、8月02日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及本院函詢原告受傷狀況後,大林慈濟醫院以106年4月2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60585號函覆病情說明書記載:「①電腦斷層檢查無腦出血,意識清楚。
②於105年7月7日至105年8月2日腦神經外科就診,為治療頸部挫傷,至105年8月2日後無回診,105年8月2日門診就診時,頸部疼痛已好,當時無後遺症」等語,均無從證明原告受傷情形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7日看護費7,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往返大林慈濟醫院,單趟車資100元,往返4次共800元等情。
經查,原告住處距離大林慈濟醫院雖僅約700公尺(由google map即可查知),但原告甫發生車禍頭部、頸部均疼痛,難以期待原告走路前往就診,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嘉義縣計程車起跳費率即100元,故4次往返就醫原告主張支出計程車資800元,堪信為真實。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休養11天,以日薪1,017元計算,工作損失為11,187元云云,固具提出嘉義縣大林鎮公所請假卡、員工薪資印領清冊為證。
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原告宜修養至105年7月10日等語。
在此之後,原告是否有請假在家修養之必要,自屬可疑。
又原告於105年7月5日至9日間所請登記假別為「公傷假」,原告自承公傷假沒有扣薪,是原告上開休息期間並未受有工作損失。
又原告於105年7月12、13、15、19、20、22、26、27、29日、8月2、3、5日均請「休假」或「補休」半日,固有上開請假卡之記載可查。
然而,除其中7月19日、8月2日應為回診就醫所需外,其餘請假期間並無證據可茲證明與系爭車禍受傷有直接關係。
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請假之狀況,認原告除事發後至7月9日為止依醫囑確有請假修養必要外,其餘請假(除就醫日期外)均難認為必要,應係原告身體略有不適,又自行判斷尚有休假可以休息,故而請假半天,非因本件事故導致無法工作。
至於7月19日、8月2日原告各請休假半日就醫,雖未遭扣薪,但原告確實損失1日(0.5*2)休假,是以日薪1,017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合理,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腹壁挫傷之傷害,且之後因頸部疼痛就醫,有大林慈濟醫院105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原告於本院106年4月12日調解時雖陳稱:目前還在回診中,腦部有受損,一直在腦神經外科還有中醫就診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大林慈濟醫院原告之就醫情況後,該院函覆原告就醫情形如上述病情說明書所載(看護費部分之論述已引用),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腦內出血、或持續在中醫就醫之情形,醫師甚至表示:8月2日門診就醫頸部疼痛已好,當時並無後遺症等語。
原告乃於本院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改稱是在大林鎮的中藥行看診,然此與在醫院中醫科就診畢竟不同。
除原告敘述其主觀之復原狀況為持續頭痛外,並未有專科醫師之診斷,證明確有此情。
又自105年7月間事故迄今,如原告仍頭痛未恢復,何以自105年8月2日後未曾再前往大林慈濟醫院看診?是原告主張仍有頭痛後遺症云云,難信為真實。
爰審酌原告為49年4月生,高工補校畢業、已婚、擔任大林鎮公所清潔隊垃圾清運工,104年度年收入約6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共有)土地數筆;
被告則為53年10月生,104年度收入約30餘萬元,名下有房地數筆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
綜合考量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復考量事故發生時原告正值壯年,於事故發生後至105年8月5日間多達12日請上午半天假,當時身體確有不適之情形。
又原告抗辯請假將影響年終、考績,勞退基金云云,均為個人臆測之詞,勞工依工作年資擁有特別休假為勞動基準法明訂之權利,年終考評乃依據員工年度工作表現而衡量,與原告請特別休假難認有何關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實。
本院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
6、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34,027元(計算式:2210+ 800+1017+300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日(於106年2月18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27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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