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28,2017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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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8號
原 告 賴世忠
被 告 林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所簽發,當初被告是要將相當於50萬元之1股股權讓與原告,原告叫被告先簽發支票給原告,故被告認為被告是要讓與原告一股之股權,並非要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972號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屆期提示而遭退票,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要移轉1股股權給原告,經原告要求始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此一事實為舉證,已難信其所辯情節屬實;

況且,縱被告所辯情節為真,則依被告之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顯係為擔保股權之移轉,然被告迄今均未將股權移轉予原告乙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自仍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則被告所辯縱係屬實,仍無從對抗原告,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屆期提示而遭退票,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發票日(民國)│退票日(民國)│
│          │(新臺幣)│          │              │              │
├─────┼─────┼─────┼───────┼───────┤
│FA0000000 │500,000元 │水上鄉農會│104年11月30日 │105年10月24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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