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292,2017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陳靜賢
被 告 章念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3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係居住於嘉義市○○路00號6樓之3、4樓之3之鄰居,被告半夜酒後至原告住處亂按對講機門鈴數次,吵醒原告全家,過後全無歉意。

被告復於105年1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於原告住處門口,徒手毆打原告並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五足趾骨折、左臉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而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68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受傷,臉、手腫脹疼痛多日,左腳經醫囑穿石膏鞋副木固定待其自行復原,走路跛腳疼痛 2個月餘,影響身體活動及生活作息,備感精神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1,680元部分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金額過高,被告經濟狀況有限,僅能賠償原告 1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出手毆打原告並將其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五足趾骨折、左臉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後,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石膏鞋共計 1,68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購買石膏鞋收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購買石膏鞋費用共計 1,680元於本院表示無意見,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走路跛腳疼痛 2個月餘,影響生活作息,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金額過高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言語爭執即率爾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身體疼痛及生活作息不便等精神痛苦。

本院復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於 104年度未申報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被告 104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約37萬多,名下有投資 1筆,財產總額約5000元等情(詳本院卷31至34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情況與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 3萬元為適當。

⒊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31,680元(1,680+30,000=31,680)。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出手毆打並致原告成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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