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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明德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於起訴狀上「當事人欄」、「訴之聲明欄」、「事實及理由欄」補正被告盧明德以外另一被告盧○○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其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當事人欄」、「訴之聲明欄」、「事實及理由欄」均未載明被告盧明德以外另一被告盧○○之真正姓名,於法不合。
惟上開情形仍屬得補正之事項,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提出該被告最近之戶籍謄本,且應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上開資料後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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