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357,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李富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國護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09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應繳裁判費276,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5,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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