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39,201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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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信宏
被 告 林昆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起、㈡新臺幣貳拾參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㈢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起、㈣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起、㈤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㈥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6張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435,0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6張支票之支票及印章均為被告所有,惟均係訴外人呂宜紋所簽發,被告有三本支票本,第一本支票本皆由被告自己開票,第二本支票本前面是被告自己開票,後來呂宜紋向被告借支票及印章,被告遂將第二本支票本剩下之支票及印章借給呂宜紋簽發支票;

嗣呂宜紋將印章交還被告,因被告同意訴外人即被告兒子林文元使用被告之支票本及印章簽發支票,被告遂將印章連同第三本支票本交給林文元,豈料呂宜紋自林文元處竊取印章及第三本支票本後,未經被告同意逕自簽發支票,被告已向警局報案。

第三本支票本之支票票號開頭均為034,故系爭6紙支票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號開頭033之支票係第二本支票本之支票,其餘5張票號開頭034之支票均為第三本支票本之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387號卷第13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對系爭6張支票形式之真正不爭執,且自承其係將第二本支票本剩下之支票及印章借給呂宜紋簽發支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23萬元之支票是第二本支票本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知被告係授權呂宜紋得使用被告之印章以被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自應由被告負發票人之責。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款23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惟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告自陳系爭6張支票之支票及印章均為被告所有,惟辯稱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支票係遭呂宜紋竊取被告印章後盜開云云,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印章係遭呂宜紋竊取並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被告固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39頁),並聲請傳喚林文元到庭為證,惟被告遲未陳報林文元之地址,致本院無從通知林文元到庭,被告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偕同林文元到庭,另自被告所提報案三聯單,亦無從認定其所辯稱印章遭呂宜紋竊取之事實為真正。

⒉訴外人林順昌、賴文孝、辜憶菁前分別曾對被告起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之票款35萬元及利息、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之票款40萬元及利息、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之票款20萬元及利息,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869號、105年度嘉簡字第878號、105年度嘉簡字第863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均辯稱呂宜紋為做生意之需而向被告借票,被告遂將支票簿及印章交由呂宜紋使用,並由呂宜紋簽發上開3紙支票等語,有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並未辯稱上開票號開頭亦為034之支票係遭呂宜紋竊取印章後盜蓋,而係陳稱上開支票均係被告將支票本及印章交由呂宜紋使用等語,則被告於本案中辯稱票號開頭034之支票均係遭呂宜紋竊取印章後盜蓋云云,非但與其於另案中之陳述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被告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支票負發票人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授權呂宜紋得使用被告之印章以被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復未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支票係遭呂宜紋竊取印章後盜蓋,自應由被告就系爭6張支票負發票人之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發票日(民國)│退票日(民國)│
│號│          │(新臺幣)│          │              │              │
├─┼─────┼─────┼─────┼───────┼───────┤
│1 │FA0000000 │200,000元 │新港鄉農會│105.11.2      │105.11.8      │
├─┼─────┼─────┼─────┼───────┼───────┤
│2 │FA0000000 │230,000元 │同上      │105.10.30     │105.10.31     │
├─┼─────┼─────┼─────┼───────┼───────┤
│3 │FA0000000 │500,000元 │同上      │105.11.7      │105.11.8      │
├─┼─────┼─────┼─────┼───────┼───────┤
│4 │FA0000000 │105,000元 │同上      │105.11.4      │105.11.8      │
├─┼─────┼─────┼─────┼───────┼───────┤
│5 │FA0000000 │200,000元 │同上      │105.10.25     │105.11.8      │
├─┼─────┼─────┼─────┼───────┼───────┤
│6 │FA0000000 │200,000元 │同上      │105.11.6      │105.11.1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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