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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劉雅惠
被 告 唐哉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9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惟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約定:本件借款債務金額如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兩造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913 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9月19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7年3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913 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9月19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3月2日起至106 年10月1日止,按年息0.115%計算之違約金,自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3%計算之違約金。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就讀嘉義大學期間,邀同訴外人唐英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放款借據),依系爭放款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申請撥款8 筆,金額總計為294,802 元,依系爭放款借據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規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又上開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郵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5%浮動計算,自105年8月1日起改按一年期定期郵儲金加碼0.15%浮動計算,另依原告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為紓解學生還款壓力,原告自行吸收0.06%,106年2月1日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06%,故其就學貸款利率為1.15%(計算式:1.06% +0.15% -0.06%=1.15%)。
另依系爭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約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倘經原告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將借款人積欠之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所定利息及本金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原告借款利率加碼年利率1%固定計算;
上開所定本金及利息之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詎被告自106年3月1 日開始未依約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58,91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蒙繳納,原告業於106年9月20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表、利率資料、臺灣銀行99年9 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560元(裁判費2,760元、國外版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
│積欠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 │
│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 │
├─────┼────────┼────┼──────────┤
│ │自106年2月1日起 │1.15% │自106年3月2日起至106│
│ │至106年9月19日止│ │年10月1日止,按年息 │
│258,913元 │ │ │百分之0.115計算之違 │
│ ├────────┼────┤約金,及自106年10月2│
│ │自106年9月20日起│2.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至清償日止 │ │息百分之0.43計算之違│
│ │ │ │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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