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910,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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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丁筱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34元,及其中新臺幣68,937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234元,及其中69,181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34 元,及其中68,937元自101 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被告於92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有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月31日止,被告仍積欠本金68,937元、利息47,297元(計息期間自97年10月30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合計116,234元。

本金部分並應給付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 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登報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讓取得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交易明細、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及債權讓與經過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具體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20元(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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