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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小字第36號
原 告 楊坤成
被 告 江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6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7元由被告負擔(賠付原告),其餘新臺幣28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折舊率計算之參考(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牌AQV-6835號自小客車為民國102年5月出廠(本院卷3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0月2日,已使用3年6月,原告支出零件修理費用16,001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001÷(5+1)≒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001-2,667)×1/5×(3+6/12)≒9,3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001-9,334=6,667】,準此,本件原告工資支出為16,999元,加計折舊後零件修復費6,667元,以上合計23,666 元,應由被告賠償,至於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3,000元),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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