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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明進、鄭呈瀧、鄭水長、鄭玉函、鄭向君、康清(已歿)、康林來管、康碧鑾、康明照、康明欽、康明賜、康麗花、康明南、黃文和、黃淑卿、黃淑娟、黃東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代位相對人康明進請求分割相對人所公同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則依法律關係之性質,需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成立調解。
惟查,依聲請人所提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知第三人康美惠、康美華、康美雲、康美鈴亦為該土地公同共有人,惟聲請人補正之民事聲請調解狀中,並未將上開4人列為相對人,且相對人康清已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6年4月2日死亡,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可參,則聲請人未列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相對人,且相對人康清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本件顯然無法達成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割方案之可能,顯無調解成立之望。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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