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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朱育賢
訴訟代理人 朱嘉華
被 告 英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長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鴻
訴訟代理人 沈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俊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瑋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5日23時許,經遊戲玩家介紹於8591寶物交易網購買遊戲點數,該玩家表示係該8591寶物交易網遊戲點數專賣廠商英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長大科技公司,即被告公司)員工,向該公司購買高面額遊戲點數可享折扣,經原告詢問其對該公司運作及基本資料均對答如流,乃依其指示向被告公司下標訂購 6張面額5000點點數卡,市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點數卡),惟訂購後發覺該筆交易非如對方所謂享有折扣,且點數卡序號經原告輸入密碼後無法儲值,係屬無效,原告立即報警處理,並向8591交易平台反應,案經警方偵辨發函詢問相關銷售單位及遊戲公司,均未獲正式答覆,原告另行寄發存證信函予遊戲公司提供相關電磁紀錄,遊戲公司亦無回應,是原告與被告公司上開交易遊戲點數恐來路不明。
案發迄今,被告公司均未提供完善文件及協調遊戲公司進行處理,經原告向嘉義市政府消保官提出申訴,被告公司亦未到場說明。
後經遊戲橘子公司回函內容所提供系爭點數卡於106年1月26日之儲值帳號為「 gash0000000」證明確非原告之帳號,是本件遊戲點數交易應屬無效,原告主張取消本次交易,被告公司由第三方8591寶物交易網代為保管之貨款 3萬元,應歸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返還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為遊戲點數卡之販售商,並非遊戲點數卡之發行業者,對於被告經手販售之遊戲點數卡序號,如有無法使用等情形,被告均會向發行之遊戲公司查詢,並負責更換可使用之序號予消費者;
惟如被告交付遊戲點數卡序號時為有效可使用之點數卡,於交付後,被告即完成給付義務,消費者應自負保管責任,如有遺失或遭他人使用或詐騙,均與被告無關。
本件原告於105年1月25日在8591寶物交易網購買由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發行之系爭「GASH」點數卡 6張,原告於確認購買前,8591寶物交易網均會於網頁顯示相關注意事項及小心詐騙等警語。
被告為其銷售商之一,於原告下單購買後,隨即於當晚11時46分由電腦系統交付點數卡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予原告,原告於收受後並已查看系爭點數卡序號。
然原告卻於 105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查詢系爭點數卡之來源,後經被告向遊戲橘子公司詢問發現系爭點數卡於105年1月26日凌晨12時02分至12時12分間,已陸續於線上儲值並使用,足見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點數卡之序號,均為合法,並無原告起訴所言點數卡序號係屬無效之情事。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就其主張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稱有被告員工向原告宣稱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卡可享折扣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且被告之員工並無線上遊戲玩家,也查無任何人向原告推銷或推薦之紀錄,原告就此亦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點數卡,被告已依約交付序號予原告,原告並已收受並交付價款,則被告受領 3萬元價款自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被告交付遊戲點數卡序號予原告後,就原告如何使用、移轉或保管點數卡序號等行為,即與被告無涉,原告不應以其被不知名第三人詐騙之事由,據以要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在105年 1月25日23時許,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3萬元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點數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復主張其購買系爭點數卡後,輸入密碼卻無法儲值,乃於翌日(26日)凌晨 2時28分報警乙情,業據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販賣之系爭點數卡均為遊戲橘子公司所發行之點數卡,且系爭點數卡經購買後,旋於105年1月26日凌晨12時02分至12時12分間陸續於線上儲值並使用等語。
是以,本件原告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萬元,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8591寶物交易網上販售之系爭點數卡是否為遊戲橘子公司所發行之點數卡?原告主張經遊戲玩家表示為被告員工,購買高額點數享折扣,然訂購後卻未享折扣等語,是否為真?㈡經查,本院就系爭點數卡是否為遊戲橘子公司所發行、何時由電腦系統發出、是否已經使用等情加以函詢,經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檢附相關交易明細函覆,本院觀諸樂點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系爭6張點數卡之服務CID(即被儲值之遊戲公司業者)均為遊戲橘子公司,交易時間為106年1月26日凌晨零時1分14秒至13分3秒之間,有樂點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1、52頁)。
本院復將樂點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檢送遊戲橘子公司加以函詢,經遊戲橘子公司函覆稱:經查來函提供之6組訂單編號,於105年1月26日儲值入beanfun!帳號「gash0000000」等語,並提出相關資料供參等情,有遊戲橘子公司函文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7至60頁)。
由上開樂點公司及遊戲橘子公司的函文可知,原告在8591寶物交易網向被告購買之系爭點數卡,皆為遊戲橘子公司所發行之真正點數卡無誤,洵堪認定。
㈢復查,原告另主張經遊戲玩家表示為被告員工,購買高額點數可享折扣,然訂購後卻未享折扣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審酌線上遊戲玩家皆透過網路交談,縱使表示其為某人或具有某身分,亦未必為真,透過線上遊戲或網路平台來往,因難以查證對方身分之真實性,更須謹慎小心以防詐騙,此為網路虛擬世界充斥之現今尤需提高警覺者。
是以,原告固主張遊戲玩家表示其為被告員工,購買高額點數可享折扣,然其訂購後卻未享折扣云云。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員工之遊戲玩家遊說購買點數卡云云,然現今網路詐騙層出不窮,網路使用者往往隱匿或偽裝身分,亦屬常見,故原告主張遭被告員工之遊戲玩家遊說購買點數卡可享折扣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須先就遊說其購買點數卡之玩家確為被告員工乙情,舉證證明之。
惟原告就此部分迄未能舉證以佐其實,故原告前揭主張,既乏依據,自無足憑採。
㈣基此,由原告於本院陳稱其購買後有輸入點數卡密碼但卻無法儲值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確有收受被告發送之系爭點數卡序號及密碼。
因此,原告在8591寶物交易網上向被告訂購點數卡,電腦系統接收原告訂購需求後,乃由被告將由遊戲橘子公司所發行之系爭 6張點數卡序號及密碼發送給原告,則兩造間之買賣交易即屬合法有效,被告收受系爭6張點數卡價金共計3萬元,自有法律上之依據。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3萬元云云,洵無可採。
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點數卡之儲值帳號為 「gash0000000」,並非原告之帳號云云,然查,原告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卡,被告亦已如數交付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但有效成立,被告亦已履行其交付點數卡序號及密碼之義務。
則原告設於8591寶物交易網之帳號接收被告發送之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後,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縱使遭人盜用而儲值至他人遊戲帳號內,亦非被告未履行債務之問題。
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自稱被告員工之遊戲玩家遊說訂購高額點數卡可享折扣,惟訂購後輸入密碼卻無法儲值,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受領買賣價金 3萬元,係基於兩造間遊戲點數卡幣交易之買賣關係,被告受領款項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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