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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3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高志元
許智傑
被 告 江筑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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