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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561號
原 告 嘉義市木材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林峰福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金
被 告 茂華包裝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永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陳永良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永良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茂華包裝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茂華公司)為原告之會員,被告陳永良為被告茂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永良日前報名參加原告舉辦自民國106年5月21日至5 月25日之五天四夜國外旅遊自強活動(下稱系爭旅遊活動),該旅遊活動由訴外人好漾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漾旅行社)承辦,團費每人為新臺幣(下同)39,800元,報名時須繳納訂金 5,000元。
被告陳永良報名參加系爭旅遊活動後,於出發前106年5月13日上午原告舉行之旅遊說明會時未到場,經好漾旅行社承辦人員於現場以電話聯絡,被告陳永良要求旅行社先將出團資料郵寄至被告茂華公司,當時其並未表示不參加系爭旅遊活動,好漾旅行社承辦人於106年5月15日即將被告陳永良出團資料及行李綁帶郵寄至被告茂華公司,並於106年5月17日、 5月18日均撥打電話向被告陳永良確認是否有收到上開郵寄資料,至106年5月19日經好漾旅行社承辦人再次以電話聯繫被告陳永良時,其方告知不參加系爭旅遊活動,致原告遭好漾旅行社依原告與其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求償合計19,940元(團費39,800元之30%即11,940元加上四晚溫泉飯店房間費用因被告陳永良取消旅遊而需補貼8,000元 ),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即先行給付該筆款項予好漾旅行社。
本件國外旅遊合約係由原告與好漾旅行社簽訂,被告陳永良明知出發前始告知不參加,將有賠償之問題,仍故意拖延至出發前方表示取消參加系爭旅遊活動,被告陳永良顯係故意使原告受到損害。
又被告茂華公司係原告之會員,被告陳永良則係被告茂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永良之所以能報名參加原告舉辦之旅遊,係因被告茂華公司為會員之故,故被告陳永良報名參加系爭旅遊活動後又無故於出發前方取消,造成原告之損失不負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永良與被告茂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永良兼法定代理人答辯略以:106年5月13日之旅遊說明會當天與被告陳永良電話聯絡者為好漾旅行社之承辦人,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與被告陳永良通電話,被告陳永良與好漾旅行社承辦人通電話時,即有告知有事不欲參加系爭旅遊活動。
被告陳永良並無看到系爭旅遊契約之內容,亦未與旅行社簽約,依原告發給會員之 106年度會員自強活動通知函中即註明如報名未參加,將沒收報名時繳交之訂金 5,000元作為公會基金,是原告既已沒收被告繳交之訂金 5,000元,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良報名參加原告舉辦之系爭旅遊活動,該旅遊活動由訴外人好漾旅行社承辦,團費每人39,800元,報名時須繳納訂金 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好漾旅行社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好漾旅遊收款單、原告發給各會員之106年度會員自強活動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至41、55、9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陳永良於出發前106年5月19日始表示不參加系爭旅遊,扣除被告陳永良已繳之訂金 5,000元後,被告陳永良及被告茂華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4,94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在106年5月13日說明會時,已電話告知系爭旅遊承辦人不參加,且原告已沒收訂金 5,000元,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永良何時表明不參加系爭旅遊?原告請求被告陳永良及茂華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別說明如后。
㈡系爭旅遊之好漾旅行社承辦人林政豪於本院證稱:團體 5月21日出發,前一週的星期六我與老闆到嘉義開說明會,只有陳永良未到,我們撥電話給陳永良,陳永良說他不去團體旅遊,我說都辦好了,不能不去,請被告跟原告訴代聯絡。
原告的秘書張瑞金跟我說,我星期一回到臺北後,再把陳永良的資料寄到陳永良的住處。
我星期一就把資料、行李綁帶、刷卡單用限時掛號寄給陳永良。
我們做旅行社的,如果旅客不要去,我們是不會寄資料給旅客的等語(詳本院卷第88頁)。
本院復詢之:被告何時向你表示取消參加行程?證人林政豪證稱:我星期一把資料、行李綁帶、刷卡單用限時掛號寄給被告。
我寄東西後,一直到出團前的 5月19日之前,這中間我每天都有打電話給被告陳永良。
我在 5月19日當天打電話給被告陳永良,被告陳永良跟我說他不去了等語(詳本院卷第88、89頁)。
本院審酌被告陳永良固辯稱在 5月13日說明會時,已向好漾旅行社承辦人表示不參加系爭旅遊云云,然由被告提出之好漾旅行社訂金收款單、信用卡傳真刷卡確認單、郵件信封等影本(詳本院卷第55至59頁),足見證人林政豪證稱其於行前說明會結束後,於星期一旋即將相關行程資料、刷卡單及行李綁帶郵寄給被告陳永良等情,與事實相符。
㈢本院復參酌證人林政豪證稱其郵寄資料後,每天都打電話給被告陳永良,但直至 5月19日陳永良當天才向其表示不參加旅遊之事實,由此可知,被告陳永良於106年5月19日之前,經證人林政豪每日電話聯繫,卻未曾向證人林政豪表明拒絕參加團體旅行之意,可見被告陳永良在106年5月19日之前,仍在考慮參團與否。
本院另參酌被告陳永良於本院亦陳稱:我沒有去 5月13日辦的旅遊說明會,證人跟我聯絡,我有跟證人說我不去,證人叫我考慮看看,我說考慮看看等語(詳本院卷第91頁)。
由此益認,被告陳永良於106年5月13日說明會時,縱使曾在電話中向承辦人表示不欲參加旅遊,但經勸說後,被告陳永良既表示再予考慮,則被告陳永良辯稱於其106年5月13日已表示拒絕參加系爭旅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良直至系爭旅遊出發前 2日之 5月19日才表示不參加行程等語,與證人林政豪證述內容及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㈣本院另參酌原告與好漾旅行社簽訂之旅遊契約,其中第1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即好漾旅行社)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
旅遊開始前第 2日至第2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
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1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分別約定甚明(詳本院卷30頁) 。
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第13條第1項各款賠償之金額,是作為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金額,但倘若好漾旅行社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失,實際大於第13條第1項各款之預定賠償金額者,就「超過」預定賠償金額之部分,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㈤本院乃函請好漾旅行社提供其請求原告賠償之各項明細、金額及書面資料。
經好漾旅行社函覆:行政規費係代理旅客辦理出國所需之手續費、簽證費及其他規費,本件旅客已有護照,日本團則無簽證費用。
但團費內含其他附加費用,即導遊司機小費每人1,250元、嘉義桃園機場來回接送費用每人800元;
另因旅客取消行程仍需支出之費用為:日本 4天住宿兩人一室每人房價約10,989元、車資2,079元、過路費690元、觀景列車車票(含手續續及運費)約 549元、團員人數不足需補車資677元、機票退票手續費3,500元、書面資料70元等情,並提出日本訂房確認書、房價資料、雜項費用請求書、過路費收據、車票請求金額領取證、退票金額請款單、車資及印刷收據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05至129頁)。
兩造對於好漾旅行社提出之相關書面資料及各項支出金額,未為爭執之表示,堪認好漾旅行社提供之上開各項支出應為屬實。
㈥基上,系爭團體旅遊既無行政規費之支出,自毋庸先行扣除行政規費之支出。
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內容,被告陳永良於出發前 2日取消行程,所預定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940元(團費39,800元×30%=11,940) 。
然好漾旅行社因旅客陳永良取消行程仍需支出之費用共計20,604元(10,989+2,079+690+549+677+3,500+800+70+1250=20,604),換言之,好漾旅行社實際所受損害金額為20,604元,超出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預定損害賠償金額。
是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好漾旅行社就實際超出預定損害賠償金額之部分,亦得向原告全數請求賠償。
㈦因此,好漾旅行社因旅客陳永良取消行程,雖得就所受之實際損害金額20,604元向原告全數請求賠償,惟好漾旅行社僅向原告求償19,940元,原告亦已如數繳付19,940元之事實,有好漾旅行社之團體旅遊取消說明及原告匯款之存款憑條等影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9頁,支付命令卷第11頁),足認原告確已賠償好漾旅行社19,940元無誤。
㈧復查,原告受被告陳永良委託代為辦理出國旅遊事務,原告與被告陳永良間應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因此,原告處理被告陳永良委託辦理出國之事務,因被告陳永良取消行程,致原告須依系爭契約賠償好漾旅行社19,940元,扣除被告陳永良已繳之訂金5,000元後,原告仍受有損害14,940元(19,940-5,000=14,940),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向被告陳永良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㈨至於原告另主張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乃請求被告茂華公司與被告陳永良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被告陳永良參加系爭旅遊,並非係執行茂華公司業務之行為,故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茂華公司應與被告陳永良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被告陳永良委託辦理出國團體旅遊事宜,因被告陳永良取消團體旅遊,原告依約仍須賠償好漾旅行社19,940元,扣除被告陳永良已繳訂金後,仍受有14,940元損害等語,爰請求被告陳永良賠償等語,洵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陳永良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陳永良給付14,940元,及自支付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1,330元,共計 2,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陳永良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陳永良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永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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