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預
-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所提供之預拌混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4日及7月16日分別向其訂購8
- (二)從兩造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之驗收辦法「參、驗收:一
- (三)至於被告所辯原告須再做結構體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云云,在
-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混凝土之買賣價金23,625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743號
原 告 泉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
被 告 許翠鑾即鼎鋐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25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雙方並約定次月10日前支付請款額100%,以結帳日計45日內之期票或現金為支付方式。
查被告於105年7月14日及7月16日分別訂購8立方公尺及5.5 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原告出貨後於105年7月31日檢具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625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竟拒絕支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材料,除了現場需做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包含預拌混凝土結構體完成後,需再做鑽心試體抗壓試驗,然迄今原告未施作現場預拌混凝土結構體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4日及7月16日分別向其訂購8立方公尺及5.5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價金總計為23,625 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於收受混凝土後,拒絕支付前開買賣價金,辯稱:預拌混凝土結構體完成後,需再做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但原告未做鑽心試驗,自不得請款云云,準此,本院自須進一步審認兩造契約所定請款條件中,有無必須「完成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之約定?
(二)從兩造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之驗收辦法「參、驗收:一、送達工地之混凝土一日內超過100 立方公尺以上時,得應客戶之要求隨時塑製圓柱試體以供檢驗…五、混凝土強度檢驗標準以CNS0000-0000-00、16為依據」以觀(參106年度橋小字第787號卷第28 頁),原告僅須提出圓柱試體之合格檢驗報告,即得向被告請款甚明,而本件原告已提出竣葦科技檢驗有限公司竣葦實驗室出具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可憑(同前卷第29-39 頁),業已完成兩造契約所訂之驗收辦法,自得依契約向被告請款至明。
(三)至於被告所辯原告須再做結構體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云云,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中並無此約定,經本院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為何主張原告尚須進行「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則陳稱:「這是業界的常態」云云,惟被告方面就何謂「業界常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予採信;
更何況,若謂「完成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始能請款,已為業界之常態,通常當事人會以契約明定,以避免事後發生爭議,何以本件兩造於契約中均隻字未提?此外,被告亦自承先前向原告所訂購之混凝土,在未有「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之情況下,亦已先付款給原告(本院卷第17頁),更足認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必須進行「鑽心試體抗壓試驗」,才能請款云云,顯係推拖之詞,難予採信。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混凝土之買賣價金23,625元,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3,6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及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