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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小調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侯淑琴
相 對 人 王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
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數年前陸續向原告借款多次,迄今尚欠超過新台幣10萬元。
因雙方約定還款時係向原告之住所地為清償,故本件被告債務履行地為嘉義,鈞院應有管轄權云云。
惟查,依原告前揭所述,縱使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然原告仍應就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嘉義之事實,對此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
然由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約定以嘉義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本院另通知原告於 5日內提出兩造約定以嘉義為債務履行地之證明,原告於106年2月17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故原告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為嘉義云云,尚無足憑採。
三、而依原告起訴記載,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仁武區乙情,有起訴狀在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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