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小調,30,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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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小調字第30號
原 告 陳建豪
被 告 王珮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元,惟因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經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原告所提起訴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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