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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8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宇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永祥
被 告 陳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798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7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宇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以被告周永祥及陳惠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訂立借據2份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28日起至106年1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62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百分之4.69);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宇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周永祥及陳惠萍於105年10 月28日起即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依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計被告宇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260,79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周永祥及陳惠萍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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