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原告主張:
- (一)系爭1188-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18
-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係於85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 (二)於104年間,何春和因有以土地擔保借款之需求,遂向被
- (三)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與何春和間並無約定租地建屋契
- (四)再退步言,原告於86年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始與何春和結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1頁):
- (一)被告及何政道、何春和等三人,於76年12月23日因繼承取
- (二)嗣於104年4月15日,何春和自被告、何政道受贈持分取得
- (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 (四)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106年12月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1188-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該土地內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編號E建物(下稱
- (三)復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 六、綜上所述,就系爭爭建物佔用土地部分,原告之前手在興建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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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94號
原 告 黃原平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佳貞
被 告 何信宜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及盆栽、代號B 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盆栽、金爐及鐵架等物品全部清除後,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8-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所示(本院卷第17頁),面積17.3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水泥房屋、盆栽及金爐等物品全部拆除後,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嗣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製作複丈成果圖後,具體特定其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位置與面積,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88-2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25 頁)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及盆栽、代號B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盆栽、金爐及鐵架、代號E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建物等物品全部拆除後,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核其上開更正乃係因測量結果回覆後,得知被告占用系爭1188-2地號土地實際面積後,所為之訴之聲明文字調整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是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1188-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188-2 地號土地搭建及施設、堆放如附圖所示代號A 、B 、E部分面積之擋土牆、盆栽、金爐、鐵架及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8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及盆栽、代號B 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盆栽、金爐及鐵架、代號E 部分面積104 平方公尺之建物等物品全部拆除後,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1.民法425 條第1項、第425條之1 之適用法則係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被告係無權占用,非租地建屋。
2.被告非但建物占用原告土地,連原告出入之土地亦遭被告故意擺設擋土牆、盆栽、金爐、鐵架等,完全要將原告出入通道封死,原告無奈提起本訴,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禁止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85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RC造樓房)房屋,惟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1188-2及同段118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8-1地號土地)上,系爭1188-2地號土地原係被告、訴外人何政道、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何春和等三兄弟於76年12月23日共同自父親何炯煌繼承取得,而系爭1188-1地號土地係被告、何政道、何春和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與訴外人即被告叔叔何武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共有。
被告於85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亦為該屋坐落之系爭1188-1、118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前,已取得共有人何政道、何春和、何武雄等人同意,並與訴外人何春和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給付其1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存續期間租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且因被告於系爭房屋旁亦有增建鐵皮倉庫占用系爭1188-2地號土地,故另於104 年3 月13日再給付何春和10萬元,共計已給付何春和20萬元。
嗣何春和於104 年4 月15日取得系爭1188-2地號土地完整所有權後,復於105 年12月19日將系爭1188-2地號土地讓與原告,原告自應受上開租地建屋契約之拘束,復查被告與何春和並無約定租地建屋之期限,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解為被告與何春和間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再查被告並無違反土地法第103條所定情形,則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二)於104 年間,何春和因有以土地擔保借款之需求,遂向被告、何政道商談願以其所有他筆因繼承取得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系爭1188-2地號土地及同段1185-4、1184-1地號土地由被告及何政道所有之應有部分,以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全部,利於其向銀行辦理抵押登記借款。
嗣被告、何政道同意何春和請求,而以贈與名義辦理系爭1188-2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何春和卻拒不辦理他筆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予被告及何政道,何春和復將系爭1188 -2地號土地贈與其配偶即原告,致生本件爭端。
(三)退步言,倘 鈞院認被告與何春和間並無約定租地建屋契約存在,被告亦得主張依民法第425-1條、及同法第425條規定為有權占有: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取得他共有人即何政道、何春和、何武雄全體之同意,嗣後縱將系爭118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何春和取得,依民法第425-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於被告與何春和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何春和再將系爭1188-2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該租賃關係對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
(四)再退步言,原告於86年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始與何春和結婚,何春和另在系爭1188-1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兩造比鄰生活至今,於86年時原告即已知悉系爭房屋為被告有權占有系爭1188-2地號土地,否則在何春和為系爭118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或所有人長達20年期間,為何不訴請拆屋還地,而直至將系爭1188-2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後才提起本件請求?另縱原告非明知該房屋為有權占有系爭1188-2地號土地,然其自其配偶何春和受讓系爭1188-2地號土地,自屬可得而知該屋乃有權占有系爭1188-2地號土地之情形,是原告訴請本件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之禁止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而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1頁):
(一)被告及何政道、何春和等三人,於76年12月23日因繼承取得系爭1188-2地號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
(二)嗣於104年4月15日,何春和自被告、何政道受贈持分取得系爭1188-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後,再於105 年12月19日將系爭1188-2地號土地全部贈與原告。
(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四)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106 年12月14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5 平方公尺其上之擋土牆、盆栽為被告所施設、堆放,編號B 面積68平方公尺其上之盆栽、金爐、鐵架為被告所堆放,編號E 面積104 平方公尺其上之建物為被告所興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1188-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該土地內地搭建及施設、堆放如附圖所示代號A 、B 、E 部分面積之擋土牆、盆栽、金爐、鐵架及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第一類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編號E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就系爭建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茲敘述如下:1.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特定之部分之使用或出租,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
如部分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與他人,對於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惟該同意使用或租賃契約於訂立之當事人間仍非無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部分共有人業已同意他人得就共有物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則此等同意於同意之共有人與該共有物之使用人間,已生債權效力之契約關係,共有物之使用人基於債之相對效力,得對於同意之共有人為有權占有之抗辯。
故依民法第821條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行使回復請求訴權之共有人,應僅限於該未為同意之共有人始可,已同意他人使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共有人,應不得主張行使此項訴權,要屬當然。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既同意他人直線建築房屋而越界占有使用訟爭部分土地,其他共有人不為干預,而分管訟爭土地,同意他人占有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反訴請拆屋還地,可否謂非濫用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於誠信原則有違,殊有研究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同意他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之共有人,本於債之關係及誠信原則,自不得再對該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人訴請拆屋還地,均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興建系爭建物當時,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訴外人何政道、何春和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辯以何春和知悉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建物,被告並有給何春和10萬元作為補償等語,核與證人何政道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建物係伊大哥即被告在民國85年間建造,系爭土地則係伊與被告、何春和三兄弟繼承父親何炯煌而來,何炯煌本來在系爭土地及同段1188-1地號土地歸其分管部分上興建5 間鐵皮屋,85年間被告拆掉其中3 間興建系爭建物,興建之前被告有徵詢得到伊與何春和同意,被告本來要分別給伊及何春和各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作為補償,但伊沒有收;
後來何春和聲稱所居住之鐵皮屋老舊漏雨需要翻修,為了向銀行貸款翻修房屋比較容易,要求以其所繼承之山坡地的應有部分與伊及被告在系爭118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孰知104 年4 月15日伊與被告將其等在系爭1188-2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贈與過戶給何春和後,何春和反悔不將允諾過戶之山坡地應有部分過給伊與被告,也沒有拿系爭1188-2土地去向銀行抵押貸款,105 年就偷偷過戶給其妻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6 頁);
證人何陳美即原告婆婆、被告母親結證稱:系爭建物基地有兩塊,一塊是系爭1188-2地號土地(農地)、另一塊是同段1188-1地號土地(建地),農地當初由被告、何政道、何春和三兄弟共有,建地部分是三兄弟與其等叔叔何武雄共有(原為何炯煌與何武雄每人持分二分之一);
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之前有得到何政道、何春和同意,被告有給何春和10萬元作為補償,何政道則沒有給;
給錢的時候伊正與被告一起工作幫忙撿石頭,何春和從外面回來,所以伊有親眼看見被告補10萬元給何春和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均相一致,可以信為真實。
證人何春和雖否認前情,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1188-2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也沒有拿到10萬元補償,先前不知道系爭建物有佔用到系爭1188-2地號土地,是到106 年5 月2 日鑑界之後才知道云云。
但何春和乃原告之夫,原告取得系爭1188-2土地所有權又係何春和夫妻贈與而來,其證言本有偏頗原告之高度或然率。
況系爭建物係拆除何春和之父何炯煌生前搭建5 間鐵皮屋其中3 間興建而來,渠豈有不知父親何炯煌原所搭建之5 間鐵皮屋座落基地狀況之理?且在104 年4 月15日被告、何政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就系爭1188-2地號土地各人之應有部分予何春和前之104 年3 月13日,被告尚且因欲在共有之系爭1188-2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倉庫而補貼10萬元予何春和(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所附兩造均不爭執之收據影本),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怎可能未經何春和同意情況下,甘冒被訴請拆屋還地之危險興建成本較高之RC造樓房?何春和所為證述違反事理,為不可採。
被告興建系爭建物當時已經獲得包括何春和在內全體共有人同意,可以認定。
3.查本件被告利用系爭1188-2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已事先得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何政道、何春和之同意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得對何春和為有權占之抗辯,而原告既因夫妻贈與關係而自何春和取得系爭1188-2地號土地所有權,自應受何春和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所拘束。
原告反於此項同意表示而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與誠信原則有違。
(三)復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系爭1188-2地號土地內除系爭建物外,另有被告所施設、堆放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5 平方公尺其上之擋土牆、盆栽;
編號B 面積68平方公尺其上之盆栽、金爐、鐵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起訴關於移除此部分地上物返還所佔用土地之聲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就系爭爭建物佔用土地部分,原告之前手在興建之先,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該特定部分,已為同意,從而,原告違反債之關係拘束力及誠信原則,向被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就前開擋土牆、盆栽、金爐、鐵架等物之施設、擺放,既不在原告前手何春和同意之範疇,其所佔用之土地,即無合法權源,乃屬無權占有,原告起訴請求移除、清空並返還所佔用之系爭1188-2地號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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