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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號
原 告 張國鎮
張正明
邱美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張朝福 住臺南市○○區○○村○○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所示面積81.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17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c所示面積80.4平方公尺之鐵皮鐵骨造(部分竹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暨坐落同段16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114.68平方公尺之鐵皮鐵骨造房屋及雨遮(稅籍編號00000000000)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8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及訴外人林寶珠、郭寶於民國101年10 月10日與被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張正明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31土地)、原告張國鎮將所有坐落同段17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32 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及原告張國鎮、邱美麗及訴外人林寶珠、郭寶將共有坐落同段16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46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出租予被告,並由被告以原告張正明為納稅義務人搭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14.68平方公尺之鐵皮鐵骨造房屋(含雨遮)及編號b、c所示面積81.3平方公尺、80.4平方公尺之鐵皮鐵骨造(部分竹造)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兩造同時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租約終止,乙方(被告)所有設施及地上建築物均歸甲方(原告)所有,乙方不得異議」。
其後訴外人郭寶將系爭1646土地之持分出賣予原告張國鎮,訴外人林寶珠將系爭1646土地之持分出賣予原告邱美麗,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訴外人林寶珠、郭寶與被告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張國鎮、邱美麗繼續存在。
詎被告因積欠租金未繳,原告已於105 年11月9 日以中埔郵局存證號碼50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並以106年4月25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又被告自104年1 月起至105年11月止共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88,300元,另自105年12月1 日至106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7,100元,5 個月積欠租金85,500元,是被告共積欠租金273,800 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附圖、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45 頁),核與原告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院觀諸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全部以原告張正明擔任納稅義務人,且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租約屆滿或租約終止,乙方(被告)所有設施及地上建築物均歸甲方(原告)所有,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本院卷第23頁),足認兩造確有合意於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系爭房屋所有權歸由原告所有至明。
另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2項及同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從104年1月1日起,即遲付租金未付,迄至105年9月止已累積20個月租金未付,原告分別於105年9 月29日、105年10月25日及105年11月9 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均未置理,原告乃再以106年4月25日民事辯論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符合法律規定。
準此,兩造間租約既經終止,原告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共273,800元(即104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積欠188,300元及105年12月至106年4 月30日積欠85,500元),及自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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