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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孫聖淇
被 告 潘一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利息依年利率8.99%計算,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調整13.88%,如有累計遲延繳款2次以上之記錄,則遲延利息之利率調整為依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本息全部清償為止。
詎被告自94年3月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新臺幣(下同)447,800元(含本金399,894元、利息44,906元、滯納金3,000元)未清償。
而美國運通銀行已於97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故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
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經屢次催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美國運通銀行「現金專案」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64頁),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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