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82,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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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2號
原 告 洪志堅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訴訟代理人 方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犯罪保護法第12條規定,國家支付補償金之求償權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曾於民國101年 1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勤101司執源字第975號執行命令執行扣押原告之勞動作業金,復於 105年11月15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執行原告於嘉義監獄之保管金、勞動作業金,求償權之時效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931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求償權時效規定,係指於國家支付補償金之日起算,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已於期限內行使求償權,並遵期換發債權憑證,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

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是以,聲請強制執行固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債務者,於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該強制執行始告終結,而中斷之時效,應亦自發給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逾 2年時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被告曾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 18826號發給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被告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31日以北院錦91執洪字第 30136號發給債權憑證。

嗣債權人即被告於96年 9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亦因執行無效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書記官蓋用日期為96年 9月21日之職章加註後發還。

債權人即被告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仍未受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書記官蓋用日期為101年1月19日之職章加註後發還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影本存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41931號執行卷宗,核閱執行卷宗內所附之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無誤。

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於支付補償金後 2年內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嗣債權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距前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日,皆未逾 5年時效。

故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足憑採。

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因請求權罹於時效應予撤銷云云,要無可採。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931號債務執行事件,以105年11月28日嘉院國 105年司執速字第41931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下稱嘉義監獄) 之保管金債權及每月應領之勞動作業金債權金額,並扣押原告保管金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4,000元保管金,上開保管金係親屬給予治療之用,非原告所有之金錢,鈞院上開執行命令已違反維持債務人生活所需者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等語。

經查,原告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931號執行事件於105年11月28日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事務官於105年12月23日裁定「扣得之保管金債權於超過 4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債務人洪志堅對於事務官上開裁定,業已具狀聲明異議,而債務人洪志堅上開聲明異議之部分,非屬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範圍,是以,債務人洪志堅對上開扣得保管金 4萬元聲明異議之部分,已由本院另案處理,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時效等語。本院經核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各次發給債權憑證之執行程序終結日期,認債權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未逾時效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931號執行事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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