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8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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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6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何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於民國91年4 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6,000 元,經抵充前期本息後,尚積欠本金86,84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截算至105 年12月8 日止,被告尚積欠167,312 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86,844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12 元,及其中86,844元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數額無意見,惟伊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讓渡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對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106 年4 月27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何正昌自106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在上開裁定更生程序前成立,此債權即為更生債權,依法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清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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