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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900號
原 告 郭淑渼
被 告 郭崑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170元」。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893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呂素絨之女,被告係郭呂素絨之配偶,亦為原告之父,郭呂素絨於106年11月9日死亡。
詎被告請領老年年金竟未與原告協議,單獨領取遺屬津貼584,681元。
又郭呂素絨生前已書立遺囑表明訴外人即原告之大哥郭漢榮不得繼承,因此郭呂素絨之繼承人為原告、原告之二哥郭漢壽、被告三人。
被告未將應分給原告三分之一之數額194,893元(計算式:584,681÷3=194,893,元以下捨棄)交付原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893元。
三、按「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
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65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63條之3規定:「受領年金給付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之。
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領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郭呂素絨之子女,而被告為郭呂素絨之配偶,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原告與被告同為郭呂素絨之老年年金之受益人,被告已受領郭呂素絨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共584,681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8日保普核字第106049004153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未將原告應得之金額分與原告,應認被告不具保有該部分利益之正當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漢榮喪失對被繼承人郭呂素絨繼承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郭呂素絨公證遺囑為證,尚非無據。
惟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等規定,即使郭漢榮喪失對被繼承人郭呂素絨之繼承權屬實,原告亦供陳郭漢榮尚有四名子女,則依法該四名子女可代位繼承,且其應繼分比例各為1/16,是原告主張本件應分得之系爭款項為三分之一金額,自無理由。
基上,本件被告應分與原告146,170元(計算式:584,6814=146,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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