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聲,4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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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凃秀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欲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惟該指為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1紙、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47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等資料為證,且相對人戶籍地址登記於「嘉義市○區○○○街00號二樓(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乙節,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佐。

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係因戶籍法規定而逕行遷至戶政機關,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復查無相對人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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