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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天下
相 對 人 劉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嘉簡字第 515號判決確定,並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認無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並審查聲請人提出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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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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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770元 │聲請人105年7月26日│
│ │ │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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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870元 │聲請人105年9月27日│
│ │ │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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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費及土地│ │聲請人105年9月13日│
│勘查複丈費 │ 3,650元 │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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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7,29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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