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朴勞小調,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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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勞小調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江欽
被 告 李冠慧
李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又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應認債務人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54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連帶債務人李冠慧、李俊榮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李冠慧以兩造間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為由提起異議,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債務人李俊榮必須合一確定,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債務人李冠慧之異議效力及於債務人李俊榮,本件應以債務人李冠慧、李俊榮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

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自然人,避免法人或商人本其優勢定型化之同類契約,剝奪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是其規範對象限於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消費者因定型化契約所產生之爭執事件始有該條之適用,而不及於法人或商人本身內部與其受僱人間簽訂之同類契約所生爭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而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6條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契約發生爭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38號卷第10頁),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

再者,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且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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