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朴國簡,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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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呂秀瓊
訴訟代理人 李永進
被 告 嘉義縣太保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榮利
訴訟代理人 黃柄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23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43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1,22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告於106年2月20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之事實,有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ABZ-156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縣○○市○○里○○道路○○○○○號00000000 附近,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淘空,年久失修,竟有一深達一個寶特瓶高度之坑洞,原告行經該坑洞時摔車倒地,致原告當場昏迷,受有頭臉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右手擦傷、左肩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依照台灣省產業道路養護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產業道路係由鄉鎮市公所執行道路之養護工作,被告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於法定職責有疏,未確實善盡養護產業道路職守,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於事發後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支出新臺幣(下同)1,170 元、另因系爭傷害碰撞眼睛導致結膜炎,至羅眼科診所支出100 元,另外,依國術館建議食用四珍膠21,000元及藥膏膠布等850元,共計醫療費用為23,120元。
2、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係從事婚喪喜慶相關工作,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2個月,請求依勞動部所定基本薪資以21,009 元計算,兩個月共計42,018元。
3、看護費用:原告因傷及顏面腦部腦震盪,迄今時常暈眩,甫受傷之數日,日常生活均需家人照料,爰請求2 日之看護費用,計4,400元(2,200元×2日)。
4、交通費用:原告傷及腦部時常暈眩,不論是出院或回診均須請家人載送陪同,家人工作亦因此大受影響,爰請求交通費1,0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疏失,路面淘空、未善盡養護系爭產業道路之責,致原告重摔在地,當場昏迷,受有系爭傷害,痛苦至鉅,屢屢想起事發當下所受衝擊,仍驚懼不已,食不下嚥,夜不成寐,故請求8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撫慰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
(二)綜上所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係為被告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未善盡養護產業道路,未定期進行路面巡查、修補及設置警告標誌或路障,坐令路面經年受雨水沖刷或車輛輾壓,路基逐漸流失,淘空狀況嚴峻,失其安全性,管理顯有欠缺,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 1、被告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應給付原告150,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之答辯:被告當時有去現場履勘,可能係當地居民埋設涵管,久了之後就整個規則的下陷,最深有一個寶特瓶深並無意見,但並非一個突然高度落差很大的坑洞,而係整體路面的下陷,因系爭道路係供農民及農機低速使用,依設計速率每小時15公里行駛不致造成交通事故,因此系爭事故係原告未依規定速率行車所致,其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道路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毋庸負賠償之責,如鈞院認被告有賠償責任,被告對醫療費用中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及羅眼科診所之部分共1,270元及交通費用1,000元無意見,惟原告其餘請求尚乏依據,無請求之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道路為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產業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可佐(本院卷第137頁),且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2項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村里聯絡道路、現有巷道、原住民部落聯絡道路、農路等為各該所轄鄉(鎮、市)公所為管理機關,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為系爭產業道路之養護及管理機關,故原告以之為對象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
(二)次按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前段規定:「管理機關(單位)對轄區道路應經常養護,並維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應迅速修復,以維道路通暢」,而被告為系爭產業道路之管理機關,已如前述,自應對系爭產業道路經常養護。
查系爭產業道路於原告騎車自摔之系爭路段附近,道路左右兩側分別有一處坑洞,其中原告撞及而自摔之坑洞最深處約有1 個寶特瓶高度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坑洞最深處約有1 個寶特瓶高度之事實(本院卷第159 頁),足認被告所管理養護之系爭產業道路,確實存在管理上欠缺及瑕疵(坑洞)甚明;
此外,原告復因該產業道路之瑕疵(坑洞),於騎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撞及該坑洞而自摔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38、137-145頁),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三)被告雖辯稱事發後有派員去現場履勘,可能係當地居民埋設涵管,久了之後就整個規則的下陷,最深有一個寶特瓶深,但並非屬高度突然落差很大的坑洞,而係整體路面的下陷,本件是因原告超速行駛才造成自摔意外云云,惟本院觀諸警察機關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7-133 頁),系爭路段之左右兩側分別有一個坑洞存在,車輛要經過時,根本無從閃避,只能選擇從其中一個坑洞經過,又該二處坑洞雖如被告所述並非高低落差極大之坑洞,而屬整體規則性下陷,然由於該坑洞最深處約有一個寶特瓶深,下雨後容易積水,且道路下陷處路面破損,妨害行車安全,在此一環境及條件下,縱非高速行使,亦可能使低速行駛中車輛打滑失控而摔倒,參以本件原告亦因系爭路段坑洞及破損而騎車摔倒,且警方事後至系爭路段拍照時,該坑洞猶有路面潮溼之情形(詳本院卷第129 頁照片),足認系爭路段之坑洞存在與原告騎車自摔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是原告超速行駛才自摔,與坑洞存在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更何況,被告抗辯原告是因超速行駛才自摔云云,無非僅憑原告於警詢中向警員表示車速約為「30-40 公里以下」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然一般人於駕車時,僅能約略判斷行車速度,為了行車安全,根本沒有人會隨時緊盯時速錶掌握行車速度,故原告前述時速「30-40 公里以下」之說法,僅是極粗略的印象與判斷,非可謂原告即有超速或以每小時40公里速度行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如煞車痕、刮地痕等)可認定原告有超速行駛而肇事之情事,自不能僅憑原告於警詢中粗略之行車速度說法,逕認原告係超速行駛而自摔,故被告所辯缺乏證據佐證,顯難採信。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120元部分,其中原告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支出1,170元及至羅眼科診支出100元醫藥費,另因照料傷口需要而購買喜療瘀凝膠及歐可藥膠布支出850元,以上合計共2,120元醫藥費支出,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47-49 頁),且均為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必要,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自述依國術館建議食用四珍膠支出21,000元部分,觀諸原告所提收據,品名僅記載四珍膠,並無任何成份或效用之記載,是否屬必要醫療費用,尚非無疑;
況原告自承四珍膠並非醫生囑附必須服用,而是聽從國術館人員建議購買,實難認服用四珍膠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因摔車受傷2 個月無法工作,請求依勞動部所定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42,018元工資損害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44年12月生,現年未滿62歲,車禍受傷前從事喜慶會場佈置工作,應尚有工作能力,惟原告之工作性質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故請求以勞動部所定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工資損失,應屬合理之計算標準;
惟經本院函詢原告求診之嘉義長庚醫院結果,依原告之傷勢研判,僅須休養7-10天即可恢復正常工作及生活,有該院106年3月23日函文1份可佐(本院卷第135頁),故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所受損害,應以10天計算為合理,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資損害應為7,003 元(21,009*10/30),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騎車自摔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日常生活均需家人照料,請求2日之看護費用合計4,400元(2,200元×2日)部分,經本院函詢原告求診之嘉義長庚醫院結果,認依原告之傷勢並不需要看護照顧,有該院106年3月23日函文1份可佐(本院卷第135頁),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騎車自摔受傷而需至醫院看診,請求支出交通費1,000 元部分,雖未據原告提出交通費用收據,惟本院審諸原告分別於106年1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106年1月16日復至羅眼科診所求診,確實有交通費之額外支出,此部分原告雖無收據,但主張來回一趟以計程車資200元計算,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61頁),則原告前後3次看診得向被告請求600元之交通費支出,至於逾此範圍之交通費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又慰撫金之功能,在於藉由金錢之支付以撫慰被害人之精神痛苦,並填補被害人之精神上損害;
經查,被告為管理及養護系爭道路之政府機關,原告則為系爭產業道路之用路人,本院審酌被告所管理之系爭產業道路存在瑕疵,造成原告騎車行經該路段自摔受傷,且傷勢不輕,受有頭臉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勢,約有7-10天必須休養無法正常工作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理結果認定系爭路段坑洞之成因,係被告管理及養護系爭產業道路不當所致,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723元【計算式:(2,120+7,003+600+30,000=39,72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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