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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小字第46號
原 告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弼鈞
訴訟代理人 蕭世章
被 告 崧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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