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林育群
被 告 宗聖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依法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4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10,400元。
該項裁定已於106年8月15日寄存於派出所(10日後生效)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