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朴簡,6,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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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李振文
李振榮
受告知人 李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李振坤及被告李振文、李振榮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國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國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按被告李振文、李振榮、李振寬與受告知人即債務人李振坤之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撤回對被告李振寬之請求,被告李振寬尚未為言詞辯論,而無庸得其同意,並於言詞辯論程序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請求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國民所遺系爭遺產,按被告李振文、李振榮與債務人李振坤之應繼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李振坤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自使用信用卡起至96年3 月17日止,累積尚欠原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9,344元、利息2,815元、違約金1,500元,合計33,659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嗣經原告取得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772號債權憑證在案。

經查,訴外人李國民已於96年10月10日死亡而留有系爭遺產,由被告李振文、李振榮與受告知人即債務人李振坤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另李振寬已拋棄繼承),其應繼分比例為各3分之1,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債務人李振坤無財產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原告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就訴外人李國民所遺系爭遺產,按被告李振文、李振榮與債務人李振坤等三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受告知人即債務人李振坤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經原告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772號債權憑證在案,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李國民所有,李國民已於96年10月10日死亡,由債務人李振坤及被告等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1-35 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經查:1.按有關行使代位權之訴訟,原告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他造)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原告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僅能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論參照)。

查被繼承人李國民之四子李振寬,業於96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96年度繼字第1092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可佐,而債務人李振坤則為被代位人,故原告以李國民另二名子女李振文、李振榮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2.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被繼承人李國民已於96年10月間死亡,債務人李振坤及被告等迄未協議或訴請法院分割上開遺產,參以債務人李振坤目前仍積欠原告前述債務無法清償等情,是原告主張債務人李振坤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李振坤之權利,即屬有據。

3.本院稽之上情,佐以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債務人李振坤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參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主張被繼承人李國民之四子李振寬已拋棄繼承,應由另三名子女即債務人李振坤及被告等共同繼承,並請求依被告等及債務人李振坤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割方法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並無損於被告等及債務人李振坤之利益,爰依原告之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被告等及債務人李振坤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且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代位債務人李振坤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被訴,實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爰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又原告既代位債務人李振坤提起本件訴訟,且債務人李振坤並非訴訟當事人,則原應由債務人李振坤分擔之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一:
┌─────────┬────┬─────┬────────────┐
│  不動產坐落地點  │面積(㎡)│權利範圍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
├─────────┼────┼─────┼────────────┤
│嘉義縣東石鄉蚶子寮│1438.83 │公同共有  │被告李振文、李振榮與債務│
│段文蚶小段282地號 │        │353分之50 │人李振坤等3人應繼分各為3│
│                  │        │          │分之1。                 │
└─────────┴────┴─────┴────────────┘
附表二:
┌─────────┬────┬─────┬────────────┐
│  不動產坐落地點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嘉義縣東石鄉蚶子寮│1438.83 │公同共有  │被告李振文1059分之50    │
│段文蚶小段282地號 │        │353分之50 │被告李振榮1059分之50    │
│                  │        │          │債務人李振坤1059分之50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  姓    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1  │被告李振文    │3分之1              │
├──┼───────┼──────────┤
│ 2  │被告李振榮    │3分之1              │
├──┼───────┼──────────┤
│ 3  │原告(代位債務│3分之1              │
│    │人李振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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