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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麗蓉
黃蔡玉蘭
黃夢麟
黃夢熊
黃悟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麗蓉、黃蔡玉蘭、黃夢麟、黃夢熊、黃悟生應就被繼承人黃木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麗蓉、黃蔡玉蘭、黃夢麟、黃夢熊、黃悟生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木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麗蓉、黃蔡玉蘭、黃夢麟、黃夢熊、黃悟生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麗蓉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6年3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6,318 元及應計之利息未為清償。
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黃木順所有,黃木順於96年9月4日死亡後,由被告黃麗蓉、黃蔡玉蘭、黃夢麟、黃夢熊、黃悟生繼承,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迄今尚未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復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因被告黃麗蓉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損及原告權益,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麗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黃麗蓉、黃蔡玉蘭、黃夢麟、黃夢熊、黃悟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麗蓉積欠其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迄至106年3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376,31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本院卷第13-23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復查被繼承人黃木順於96年9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人為被告黃麗蓉、黃蔡玉蘭、黃夢麟、黃夢熊、黃悟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9-39 頁)可佐,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
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人黃木順業已過世,但繼承人即被告黃麗蓉、黃蔡玉蘭、黃夢麟、黃夢熊及黃悟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 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參照)。
(四)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繼承人黃木順業於96年9月4 日死亡,被告等迄未分割上開遺產,參以被告黃麗蓉目前仍積欠原告前述債務無法清償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黃麗蓉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被告黃麗蓉之權利,即屬有據。
至於遺產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原告就本件分割遺產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割方法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並無損於被告等之利益,爰依原告之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一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且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代位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被訴,實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爰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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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點 │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 │ │ │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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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太保市嘉新段│ 78.41 │被繼承人│全部 │被告黃麗蓉、黃蔡玉蘭、黃│
│ │159地號土地 │ │黃木順 │ │夢麟、黃夢熊、黃悟生各按│
│ │ │ │ │ │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分割,│
│ │ │ │ │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5 │
│ │ │ │ │ │。 │
├──┼─────────┼────┼────┼────┼────────────┤
│ 2 │嘉義縣太保市嘉新段│ 91.10 │被繼承人│全部 │被告黃麗蓉、黃蔡玉蘭、黃│
│ │379建號建物(門牌 │ │黃木順 │ │夢麟、黃夢熊、黃悟生各按│
│ │號碼:嘉義縣太保市│ │ │ │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分割,│
│ │北興路358巷4號) │ │ │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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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及應負擔之│
│ │ │訴訟費用比例 │
├──┼───────┼────────┤
│ 1 │被告黃麗蓉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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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黃蔡玉蘭 │5分之1 │
├──┼───────┼────────┤
│ 3 │被告黃夢麟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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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黃夢熊 │5分之1 │
├──┼───────┼────────┤
│ 5 │被告黃悟生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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