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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崑明等間聲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撤銷相對人陳崑明、陳○○間就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5)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相對人陳○○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崑明所有。
惟聲請人並未於民事聲請調解狀載明相對人陳○○之姓名,經本院於106年4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函到15日內提出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相對人陳○○之戶籍謄本、記載全體相對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聲請調解狀正本及繕本,聲請人於106年4月19日收受該函文後,逾期迄今均未補正,致無從特定聲請人聲請調解之相對人及調解聲明。
故本件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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