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641,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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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641號
原 告 曾妙音
被 告 游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485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牌AQK-0567號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4 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4 月28日,已使用2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1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720÷(5+1 )≒2,287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720-2,287 )×1/5 ×(2+7/12)≒5,9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20-5,907 =7,813 】。
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修車總費用30,921元中,工資費用為6,225 元,噴漆費用10,976元,加計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7,813 元,以上合計25,014元。
另外,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在疑涉閃避駕駛疏忽而肇事,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同為肇事因素,被告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008元【計算式:25,014×60% ≒15,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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