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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盛松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吳盛松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經該局函覆略以:經查相對人未居住在戶籍地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現居住在本市○區○○街000巷 00000號,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月2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00855號函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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