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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火生
蔡顯榮
蔡燦煌
相 對 人 陳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3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朴簡字第70號判決聲請人等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而聲請人等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後附計算書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130 元部分,業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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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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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05 │
│ │ │年5月11日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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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0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05 │
│ │ │年5月26日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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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4,15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05 │
│查複丈費 │ │年6月16日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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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6,13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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