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152,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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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佑儒
被 告 陳鈺宛
羅義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鈺宛、羅義強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鈺宛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8,696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408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原告依被告陳鈺宛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陳鈺宛於104 年2 月4 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1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羅義強,並於104 年2 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登記時被告陳鈺宛已逾期未繳款,且被告陳鈺宛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清償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為之脫產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並為聲明:(1)被告等於104年2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

(2)被告羅義強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鈺宛所有。

三、被告陳鈺宛、羅義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鈺宛尚積欠278,696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其於104 年2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羅義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408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律所定1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曾於105 年10月26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3 月26日數府三字第1070000603號函暨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原告於107 年3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章可查,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買賣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甚明。

從而,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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