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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23號
原 告 林金山
被 告 曾平連(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45年3 月4 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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