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683,2019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83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陳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584 號刑事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12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5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下午,在其女友吳美蓁位在嘉義市○○○街00號6 樓之11的住處,被告認為隔壁鄰居即原告屢次潑水淋濕被告的衣物,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持1 支球棒及1 支高爾夫球桿,前往原告位在嘉義市○○○街00號6 樓12的居所按門鈴,欲與原告理論,原告開啟大門後,雙方即因有無潑水之事發生口角,原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之頭部,被告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上開球棒及高爾夫球桿毆打原告之頭部、身體、手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輕微腦震盪、左側肋骨挫傷等傷害,被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而被告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5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63元、不能工作損失125,000元、就醫停車費60元、影印費526 元、精神慰撫金163,351元,合計3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584 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63元,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必要費用,是其請求醫療費用11,06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汽車公司擔任機械銑床作業員,於本件傷害後離職,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因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25,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所受傷害,應於家中休養,休養期約為3 個月,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7 年9 月19日中總嘉企字第1070003410函,堪認原告請求因傷需療養不能工作之損害以3 個月為適當。

惟原告既已從原有工作機構離職,其工作損害自不得以原有職業之薪資計算其工作損失,而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事發當時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依此計算,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為63,027元(計算式:21,009×3 =63,027)。

⒊就醫停車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用60元,業據提出聖馬爾定醫院附設停車場附設停車場統一發票6 紙為證,經查,本院核對聖馬爾定醫院出具醫療費用收據日期,原告提出6 筆停車費用共60元,確有相對應之就醫日期,應予准許。

⒋影印費:原告主張其因影印本件訴訟證據資料,支出影印費526 元等語,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相關影印費,係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認前揭費用係因被告之傷害侵權行為所直接導致,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影印費,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兩造係鄰居關係,因細故互毆,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⒍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4,150 元(計算式:11,063+63,027+60+30,000元=104,150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1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