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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74號
原 告 官珈羽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黃于珊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在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83 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2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 所示部分的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該將前項土地供原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681 等地號土地)是袋地,對外和公路沒有適宜的聯絡,只能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83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683 地號土地)和公路聯絡。
又原告想要在本件681 等地號土地興建建物,為使來往車輛可以會車,通行寬度應為3 公尺。
㈡被告主張原告應該通行同段677 地號土地。
但是,縱使當時確實曾規劃通行道路,然而,該計畫並沒有執行。
㈢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㈠原告所有本件681 、682 地號土地,在重測前是同市○○○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在分割當時就已經規劃由目前彌陀段677 地號土地出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為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⑴他所有本件681 等地號土地是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被告所有本件683 地號土地和前述土地相鄰等事實,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據,被告也沒有爭執;
⑵原告要在本件681 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對外通行道路寬度以3 公尺為適當,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經查:1.原告所有前述土地既然是袋地,和公路沒有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法可以通行周圍土地到公路。
2.被告雖然主張在本件681 地號等土地分割時,已經規劃應該由同段677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情,但為原告否認。
本院審酌被告提出本件681 等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謄本,雖然在本件681 等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山子頂段737-33、737-2 地號土地)北側規劃道路,對照現在的地籍圖謄本,該道路則位於同段674-22、677 、661 及651 等地號土地(本院卷第48至52頁)。
但是,前述規劃道路並沒有被執行,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且,674-22地號土地已經興建圍牆,也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95 頁),又和本件683 地號土地相鄰的同段659 、660 、661 、662 等地號土地則闢建為巷道,該巷道就是原告主張要聯絡的公路,兩造也沒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述事證,認為縱然在本件681 等地號土地在重測前,曾規劃面臨計畫道路,但是該計畫既然沒有被執行(並沒有闢建為道路),反而是另在前述659 等地號土地上闢建巷道供通行,則同段677 地號土地已經不能再被認為是計畫道路,被告主張本件681 等地號土地應通行該土地聯絡公路,就不可採。
3.又依照被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可見,以同樣通行寬度3 公尺,原告通行本件683 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2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 所示部分聯絡公路,所使用周圍鄰地的面積最小,原告已經選擇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的處所通行。
另外,原告既然是要在本件681 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則原告要求在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以供車輛通行,也屬必要。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請求確認本件681 等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本件683 地號土地如附圖A 所示部分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且應該將前述土地供原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通行,有法律上依據,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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