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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99號
原 告 吳美瑤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二頁倒數第二行關於「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於民國 106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
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算,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一項與事實及理中欄第二頁倒數第二行,將利息起算日誤繕為自106年11月31日起算,因 11月份並無31日,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利息起算日顯係誤繕,而該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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